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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兴与王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王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92号原告:王兴,女,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红,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良,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兴与被告王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红、罗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欠原告货款1497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经营海绵销售业务,因被告从事沙发加工自2014年其开始向原告购买海绵,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成立的苍溪县皇城帝斯沙发加工厂2016年注销。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97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3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14970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子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被告个体经营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经营海绵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沙发加工业务,注册日期2014年4月25日,注销日期2016年3月8日,现已注销且未实际经营;3、出库清单原件7张,拟证明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分7次在原告处购买海绵共计5497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并加盖银行印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1万元货款,现仍下欠货款149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于2011年11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广元市利州区兴旺海绵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海绵加工、销售。被告王子良于2014年4月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苍溪县皇城帝斯沙发加工厂,经营范围为沙发加工、销售。2015年3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分7次向原告购买海绵,并在7张发货单上签注欠款人、欠款金额及时间,欠款共计5497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3月8日,苍溪县皇城帝斯沙发加工厂注销。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97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子良在原告王兴处购买海绵后,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注欠款金额,该发货单是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结算的有效证据。经核实,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497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但其长期拖延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按本金24970元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970元计算。被告王子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兴支付货款1497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本金24970元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970元计算。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王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少陵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