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8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经纬大厦。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张伟,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7年1月6日的欠款本金68056.18元、利息10625.96元、滞纳金13612.54元,共计92294.6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7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依被告提供的真实完整个人资信情况向被告核发一定数额范围内具有透支消费、取现功能的信用卡。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056.18元、利息10625.96元、滞纳金13612.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信用卡申请人声明;3.身份证复印件;4.辖内进件预审情况表;5.交易明细;6.欠费清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开通并使用卡号为40×××49的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056.18元、利息10625.96元、滞纳金13612.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6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欠款本金68056.18元、利息10625.96元、滞纳金13612.5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负担10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