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八里医院、唐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八里医院,唐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八里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文德巷*号。法定代表人:康国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婧,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唐艳,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唐艳丈夫。上诉人成都八里医院(以下简称八里医院)因与上诉人唐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唐艳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2015年4月至7月唐艳的请假应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病假期间的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而对于唐艳提出的22天保胎假,并未有医生开具的书面保胎建议,所以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2天属于事假,应按照考勤规章制度事假期间不发工资,不应以病假标准发放。据此,2015年4月至7月欠发工资应为521元。(二)一审法院将社保局本应划拨的11846.77元全部归于唐艳个人所得的生育保险待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三)八里医院因唐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其辞退,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退一步讲,就算要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为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1248×2.5个月=3120元。唐艳辩称,(一)22天的请假是保胎,在八里医院提供的请假条里记载很清楚,请假是准许了的,对保胎的事实是认可的,所以应全额发放22天的工资。(二)生育保险待遇经成华区社保局核实的,我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扣除八里医院已经实际发放的这部分工资。(三)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唐艳应得工资计算,计算2.5个月我方不持异议,但八里医院无故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按规定为唐艳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在此种情形下八里医院应当支付补偿金。唐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八里医院向唐艳补发工资6487元,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1846.7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9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计算应补发工资错误,认定唐艳请假中有22天系事假,而非保胎假,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从唐艳生育保险待遇中扣除八里医院已实际支付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八里医院辩称,(一)是否超过审理期限不影响原审判决内容效力。(二)唐艳请假中的22天原审认定为事假并无不妥,唐艳出具的请假条虽然载明请假事由及时间,但均属个人出具,当时并无医生开具证明或其他证明其身体状况确实需22天保胎假,原审及八里医院不予认可有理有据。(三)唐艳应得生育保险应扣除八里医院已实际支付工资,还应扣除4346.77元本应由八里医院自行支配的社保机构拨付结余部分。(四)原审法院按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八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里医院按照每月1500元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唐艳病假期间工资(27天应补工资为1065元);2、八里医院不承担唐艳因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八里医院向唐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补发2015年未足额发放工资6487元;4、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762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艳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八里医院,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开始,基本工资变更为1400元/月,2014年8月开始,基本工资变更为1500元/月。八里医院为唐艳购买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11月的社保。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唐艳因各种原因请假34天,其中休婚假7天,因产检请假5天,因保胎休假22天;2015年7月25日,唐艳开始休产假,产假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8月3日,唐艳行剖宫产术生育一男婴。产假结束后,唐艳也未再到八里医院上班。另查明,唐艳提交的银行卡查询单显示唐艳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和奖金,其中基本工资情况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分别为1800元(含300元社保补贴)、1800元(含300元社保补贴)、1298元、1462元、1298元、748元、669元、1062元、1050元、1292元、1292元、1292元,共计15063元。八里医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唐艳基本工资与前述银行卡流水相符。2015年12月30日,唐艳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八里医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补发2015年4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487元,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7624.32元。该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八里医院支付唐艳2015年4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基础工资1975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生育保险损失7346.77元,共计9321.77元;驳回唐艳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唐艳与八里医院均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过程中,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生育保险科向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八里医院为唐艳缴纳生育保险未满12个月,唐艳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应由单位承担相关责任。经仲裁委委托,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唐艳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1846.77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8846.77元)。一审庭审中,八里医院依据所举的邮政快递单,主张因唐艳产假期满后经医院多次催促仍不返岗,医院以其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唐艳辩称并未收到快递,且其早在2015年9月即以八里医院未购买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方均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八里医院举出的社保人员增加减少表、关于职工休假及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承诺签名表、快递通知单、唐艳工资表、唐艳请假条7份,唐艳举出的华西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结婚证、生育通知单、出生证明、成华区社保局情况说明、银行汇款明细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艳作为劳动者,八里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结合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唐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基本工资问题。对于2015年8月至10月,唐艳的实发基本工资均为1292元/月,系在基本工资1500元基础上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所得,因此在此期间八里医院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对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因唐艳休假八里医院扣除了部分工资,经审查,唐艳所休34天假期中,其中有7天为休婚假,5天为产检假,根据相关规定,婚假及产检假均应视为劳动时间,不应扣发工资。对于保胎假22天,因唐艳未举出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事假,按照医院制定并向员工告知的考勤规章制度,事假期间不发工资,但由于八里医院在庭审中认可按照基本工资的80%发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为1500元/月×4个月-1500元/月÷30天×22天×20%-已发3529元-社保个人缴费部分850元=1401元。(二)关于唐艳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仲裁阶段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证明及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八里医院未足时为唐艳购买生育保险,导致唐艳不能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八里医院承担;对于八里医院辩称的扣除已支付的社保待遇的意见,因此种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八里医院所支付的社保补贴不应在其应承担的唐艳生育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八里医院应向唐艳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1846.77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8846.77元),扣除八里医院已向唐艳支付的工资3876元和唐艳应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624元后,八里医院还应向唐艳支付7346.77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唐艳自休产假开始一直未到八里医院上班,八里医院为唐艳购买社保至2015年11月,唐艳虽在2015年9月即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由于未经仲裁前置,法院未予处理,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唐艳产假结束的2015年11月14日起解除。因八里医院未足时为唐艳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应向唐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唐艳在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5063元-600元社保补贴+补发1401元)÷12个月=1322元,按照唐艳入职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322元×2.5个月=330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八里医院与唐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二、成都八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艳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1401元、生育保险待遇7346.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5元,共计12052.77元;三、驳回成都八里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唐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成都八里医院、唐艳各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唐艳提交以下新证据:成都现代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证明,拟共同证明唐艳2015年4月请假是为保胎,而不是事假。八里医院质证认为:1、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如在2015年4月就有的话,应在一审时提交;2、唐艳请假时未提交该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成都市成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八里医院、唐艳在二审中主要针对未足额发放工资、生育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2015年4-7月(截止产假前)工资。(一)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二审中,唐艳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而一审查明从2015年1月开始,八里医院以月工资1500元为基础,计算唐艳实发工资,且长达数月时间里唐艳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唐艳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胎假的认定。双方对唐艳于2015年4月休22天“保胎假”均不持异议,分歧在于如何计算22天“保胎假”的工资。本案八里医院主张应按该院《关于职工考勤及休假管理的规定》,认定为事假,不支付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八里医院提供的《成都八里医院员工承诺签名表》显示,唐艳于2015年6月24日知晓上述规定,而八里医院主张依据唐艳事后知晓的规定作为不支付2015年4月至5月期间22天“保胎假”工资的依据,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2天的“保胎假”,在案有成都现代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共同证实唐艳于2015年4月19日因先兆流产先后到成都现代医院、华西第二医院诊疗,并在华西第二医院住院6天的基本事实。结合二审查明事实,唐艳于2015年4月20日、28日分别因保胎请假7天、15日,应认定为病假,一审对上述期间为事假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的计算。本案中,唐艳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休产假,本部分工资计算截止于2015年7月24日,之后唐艳应享受的产假工资在后面另行计算。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2015年成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5年4月至7月24日八里医院代唐艳扣社保费共计850元,因此,八里医院应支付唐艳2015年4月至7月24日期间工资4656.9元(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18天-1500元/月÷21.75天×17天×20%-850元)。本案八里医院2015年4月至7月向唐艳实际发放工资3529元(748元+669元+1062元+1050元),还应补足工资1127.9元。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经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唐艳生育保险待遇为11846.77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生育津贴8846.77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八里医院未按时向唐艳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唐艳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八里医院向唐艳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对于唐艳个人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生育津贴。根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据此,社保机构核算的生育津贴超过唐艳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部分,应作为八里医院的职工福利费。关于唐艳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一审查明唐艳于2015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休产假,休产假113天,应享受产假期间工资为1500元×12个月÷365日×(98日+15日)=5572.6元。一审查明八里医院在产假期间向唐艳发放工资(1292元+208元)×3个月=4500元,八里医院应补足唐艳产假期间工资1072.6元。2、关于生育医疗费。根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因此,唐艳应享受的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综上,八里医院应向唐艳支付生育保险待遇金额为4072.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唐艳休完产假之日(2015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产假届满后,唐艳、八里医院先后以实际行为作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在案情况,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八里医院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唐艳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八里医院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法院支持唐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无不当。本案唐艳在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5063+1127.9+1072.6)÷12个月=1438.63元,结合唐艳的入职年限,八里医院应向唐艳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596.58元(1438.63元×2.5个月)。综上,八里医院、唐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八里医院与唐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八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艳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1127.9元、生育保险待遇407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6.58元,共计8797.08元;三、驳回成都八里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唐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成都八里医院、上诉人唐艳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郑贵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