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玉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玉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玉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洪玉煌(上诉人洪玉明的弟弟),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727635。法定代表人李森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阳、林炳毅,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洪玉明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玉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五日的行为违法;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供的视频截图、证人证言以及逾期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有将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建设的围墙推倒。二、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供的曾锡君、李广军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推倒所谓的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的围墙,且曾锡君、李广军均为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都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有毁坏财物的行为,陈述与辩认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三、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泉公台(东园)行罚决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洪玉明损毁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财物为由,对洪玉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泉州盛达轻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