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刘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刘跃民,程飞,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刘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沙,女,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女,汉族,1957年10月31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民,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红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女,汉族,1957年10月31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崔新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刘跃民因与被上诉人程飞及原审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骆平,上诉人刘跃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被上诉人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刘跃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