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刘啸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刘啸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2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成功街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85042。主要负责人:魏元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啸鹏,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刘啸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被告刘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033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4559.3元,违约金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一张小XX活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卡使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小康家装调额,并提供了相应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及《私人住宅装修工程设计说明》。经原告审核后将被告上述信用卡的额度临时调整为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泉州博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而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1181元,未到期本金79154元,利息4559.3元、违约金4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啸鹏辩称,答辩人确实因为装修房子需要而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为做生意失败,没有办法还钱。答辩人不是一直不还钱,每个月多多少少都有还一些钱,只是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啸鹏向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申办一张小XX活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开卡使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小康家装调额,并提供了相应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书》及《私人住宅装修工程设计说明》。经原告审核后将被告上述信用卡的额度临时调整为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泉州博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被告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645元,手续费于首期收取,每期偿还金额为41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偿还。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原告可根据被告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一次性刷卡消费15万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被告自2016年7月份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0335元及利息4559.3元、违约金4500元(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尚欠的款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宿舍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复印件、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及确认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复印件、小XX活.消费分期业务承诺书复印件、牡丹贷记卡消费转分期付款风险提示书复印件、信用卡分期付款使用须知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预算书复印件、私人住宅装修工程设计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调整临时额度,申请临时额度为15万元;5.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牡丹卡临时额度分级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人民币15万元;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泉州市博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7.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复印件、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39394.3元,其中本金130335元,利息4559.3元、违约金45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啸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刘啸鹏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7月5日开始逾期,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啸鹏立即偿还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130335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规定的费用(其中截止2017年3月10日,拖欠利息4559.3元、违约金45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啸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335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559.3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刘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