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中梅、王明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中梅,王明栋,李爱军,孔凡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772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梅,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明栋,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爱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孔凡锋,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中梅、王明栋、李爱军、孔凡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2296.63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92296.63元。2016年6月2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赵中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明栋、李爱军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中梅、王明栋、李爱军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中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1月4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明栋、李爱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凡锋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均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本息592296.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孔凡锋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9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