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雯与被告马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雯,马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86号原告:王雅雯,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马丹国,���,1977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王雅雯诉被告马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雅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7月2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后并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丹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还款方式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未约定按照哪一银行的何时贷款利率计算,故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予偿还,故对逾期即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丹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