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文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州,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2016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3号被害人潘某经营的“酒客来”烟酒店门外,见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福喜型号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00元。同年10月21日,张文州骑上述电动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熊儿河桥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张文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郁金香苑”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闪硕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张文州自供其以26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3月4日,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熊儿河桥附近将张文州抓获。三、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州持液压钳和起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机械厂家属院1号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的链条锁剪断,用起子打开车前盖并接通电源线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00元。张文州自供其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三轮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4月6日,张文州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四、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大润发超市”一楼,趁被害人郭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郭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色乐视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张文州得手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张文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文州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闪硕、安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该两起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3号被害人潘某经营的“酒客来”烟酒店门外,见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福喜型号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00元。同年10月21日,张文州骑上述电动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熊儿河桥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张文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郁金香苑”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闪硕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张文州自供其以26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3月4日,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熊儿河桥附近将张文州抓获。三、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州持液压钳和起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二街机械厂家属院1号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的链条锁剪断,用起子打开车前盖并接通电源线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00元。张文州自供其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动三轮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4月6日,张文州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四、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大润发超市”一楼,趁被害人郭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郭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乐视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张文州得手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张文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文州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以上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潘某、闪硕、安某、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一致;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赃物价值;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文州的前科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郭某;6、证人吴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文州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