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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谭祖明与梁成松、蒋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祖明,梁成松,蒋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93号原告:谭祖明,男,1949年9月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梁成松,男,1968年8月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蒋春荣,女,1968年7月2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谭祖明与被告梁成松、蒋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松、蒋春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成松、蒋春荣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支付利息348050元,合计77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以贵阳世纪城龙泉苑11栋1单元9楼2号住房作抵押,房价按原发票折旧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被告梁成松、蒋春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谭祖明与被告梁成松、蒋春荣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给付约3.5%的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原告谭祖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二被告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万元,现金2万元),另外10万元系原告谭祖明在2012年2月13日出借给被告梁成松、蒋春荣的借款,该笔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计算在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0万之中。2015年6月12日,被告梁成松、蒋春荣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在2016年11月13日还清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祖明共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利息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本院对被告梁成松、蒋春荣向原告谭祖明借款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谭祖明要求被告梁成松、蒋春荣给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主张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348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1、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8000元(40万元×2%×16个月);2、以43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77400元(43万元×2%×9个月),利息共计20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谭祖明利息17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成松、蒋春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祖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9400元;二、驳回原告谭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由原告谭祖明承担1274元,由被告梁成松、蒋春荣承担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