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宏涛、王磊等与顿小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涛,王磊,顿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85号原告:郑宏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住许昌县。原告:王磊,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小杰,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魏都区。原告郑宏涛、王磊诉被告顿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涛、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涛、王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顿小杰因生意周转为由向王二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由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其偿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为其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顿小杰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顿小杰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顿小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二红借款10万元,被告顿小杰向王二红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由于王二红通过二原告郑宏涛、王磊认识被告顿小杰,王二红要求二原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二原告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二红向被告顿小杰催要无果,要求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王二红10万元,王二红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收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顿小杰向王二红借款10万元,二原告郑宏涛、王磊在借条上签字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顿小杰未按照约定偿还王二红借款本息,原告郑宏涛、王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顿小杰向王二红垫付借款10万元,二原告郑宏涛、王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顿小杰追偿,故二原告郑宏涛、王磊要求被告顿小杰应支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顿小杰返还原告郑宏涛、王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顿小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