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志彬、彭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彬,彭兵,郑启武,杨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彬,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兵,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武,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上诉人朱志彬因与被上诉人彭兵、郑启武、杨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志彬的判决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郑启武、杨佳向被上诉人彭兵支付机械挖方费1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志彬与被上诉人郑启武为合伙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6)川0122民初1787号(以下简称1787号案)判决书并未对朱志彬及郑启武系何种关系作出认定,且本案中朱志彬与彭兵、郑启武存在利害冲突,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后者单方陈述朱志彬与郑启武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证明力。2.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部门单方记载,未经朱志彬核对并签名认可,也未经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朱志彬与郑启武系合伙关系。彭兵在同日起诉的关联案件1787号案及其他场合多次表态,说明朱志彬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系工程介绍人员,出具的欠条仅为证明作用,不会要求朱志彬承担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3.本案朱志彬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原审判决以朱志彬在庭审中承认案涉项目及工程款项真实为由,将该欠条作为朱志彬真实意思表示而责令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同时,朱志彬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68000元,彭兵在本案中自认郑启武早已支付过5万元,但朱志彬不知郑启武已付款这一重要事实,认定朱志彬与郑启武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经验常理。二、原审判决依据孤立的证据材料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判决朱志彬承担责任,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彭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朱志彬的上诉请求。郑启武辩称,自己不懂工程,案涉工程由朱志彬全权负责,双方约定由郑启武垫钱,按一人一半分钱。杨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志彬、郑启武、杨佳共同向彭兵支付机械挖方费用1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启武承包了双流机场新机坪改造项目工程。彭兵与朱志彬系朋友关系。经朱志彬介绍,彭兵承包了双流机场新机坪改造项目的土方挖掘工程。施工过程中,郑启武向彭兵支付款项。2016年2月1日,彭兵及其通知的七、八名挖掘机老板约朱志彬到茶楼,朱志彬向彭兵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兵机械费42000方×4=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2月5日付清,欠款人朱志彬”。当日,朱志彬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挫伤”到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急症治疗,并到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报警,称朱志彬在郑启武手上接了一个在双流机场新机坪改造项目,该工程于12月完工后,郑启武将100万元工程款拿走无法联系。2016年2月1日,朱志彬找的运输公司老板约朱志彬在东升街道办事处广都大道颐和雅轩喝茶。当日下午14时左右,朱志彬到了约定地点后,运输公司老板彭兵叫了五、六名男子逼迫朱志彬出具了两张共计800000元左右的欠条,将朱志彬的房产作抵押写在欠条上,并打了朱志彬,导致朱志彬面部挫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启武与杨佳于2010年9月25日在双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受理的彭兵诉郑启武、杨佳运输合同纠纷1787号案中,本案所涉项目朱志彬与郑启武于2016年1月15日均在向彭兵出具的运输费欠条上签名;彭兵及郑启武均主张在本案所涉项目中,郑启武与朱志彬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彭兵提交的欠条、(2016)川012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朱志彬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原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志彬与郑启武就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二、彭兵主张的机械挖方费168000元是否属实。关于朱志彬与郑启武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1787号案中,彭兵及郑启武均主张在本案所涉项目中,郑启武与朱志彬系合伙关系,该案中朱志彬与郑启武也共同向彭兵出具欠条;其次,朱志彬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陈述其在郑启武处接了本案所涉工程,且事实上朱志彬也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朱志彬与郑启武系合伙关系。朱志彬主张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不属实,其为郑启武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朱志彬与郑启武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彭兵主张的机械挖方费168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欠条系彭兵及其通知的七、八名挖掘机老板约朱志彬到茶楼的情况下由朱志彬出具的;欠条形成当日朱志彬被人殴打致伤,且至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彭兵胁迫出具欠条。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朱志彬关于欠条系受彭兵胁迫情形下所签的可能性较大。但本案中,朱志彬对债务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仅主张该债务应由郑启武负担。故即使条为朱志彬受胁迫所出具,但由于欠条所载的债务属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彭兵主张机械挖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彭兵自认已付50000元,故朱志彬、郑启武还应向原告支付118000元。此外,以上债务形成于郑启武与杨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杨佳应当就郑启武应承担的债务部分与郑启武共同承担。综上,朱志彬与郑启武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当对合伙债务1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杨佳应当对郑启武应当承担的债务部分与郑启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志彬、郑启武、杨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兵支付机械挖方费1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彭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志彬对一审法院认定朱志彬、郑启武为合伙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了1787号案中彭兵的起诉状、该案机场工地结算清单及欠条、2016年2月3日朱志彬与彭兵的通话记录音频资料作为证据。彭兵的起诉状、该案机场工地结算清单及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兵于本案一审立案当日以郑启武、杨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启武、杨佳支付案涉项目交通运输款,该案案号为(2016)川0122民初1787号(即前述1787号案)。彭兵在该案诉状中主张“我经朋友朱志彬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承包了双方机场新机坪改造项目,叫我负责土方的外运、内转等运输事项。”。2016年1月15日郑启武签字确认的“机场工地结算清单”中,朱志彬在“待签人”栏签字。郑启武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581198元欠条中,朱志彬在“待签人”栏签字。该案判决书中,法院并未就朱志彬、郑启武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关系作出认定。关于2016年2关于2016年2月3日朱志彬与彭兵的通话记录音频,彭兵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段录音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人物,是朱志彬采取诱导方式采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启武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段录音的形成时间,因朱志彬与彭兵是好朋友,怀疑是朱志彬与彭兵串通形成的。杨佳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意见。本案调查过程中,郑启武当庭陈述其在承包案涉项目时未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发包人是中国民航的“李总”,具体名字不清楚;因郑启武本人不懂工程,工程事项包括联系机械都是由朱志彬负责;朱志彬与郑启武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曾口头约定工程由郑启武垫资、分钱一人一半。朱志彬当庭陈述郑启武承包案涉工程时,二人是好朋友,由于郑启武对工程是外行,朱志彬同意帮郑启武完成工程,由郑启武垫资;同时,朱志彬认可郑启武曾提议由二人搭伙完成案涉工程,但朱志彬并未同意而是提议工程完成后收取五万元工资;朱志彬确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也是彭兵在案涉工程中的介绍人。对于朱志彬在1787号案件“机场工地结算清单”及欠条“待签人”处签字,郑启武主张“待签人”的意思是指等朱志彬签字之后再生效,朱志彬主张“待签人”仅起证明作用。另查明,2016年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方式“群众来访”。接警内容“报案人来所称其于2015年11月在其郑启武的手上接了一个在双流县新机坪改造项目,于12月完工后郑启武将100万元工程款拿走无法联系。后于2016年2月1日在朱志彬找的运输公司老板约朱志彬在双流县东升广都大道颐和雅轩喝茶,2月1日下午14时20分朱志彬到了约定地点后,运输公司老板彭兵(电话号码为:135××××9538)叫了5、6个男子逼迫朱志彬打了二张共计80万左右的欠钱,并且将其朱志彬的房子作抵压(押)写在欠条上,并打了朱志彬,导致朱志彬头面部挫伤。”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对彭兵的“询问笔录”中,“问:朱志斌(彬)给你打的欠条是怎么回事?答:。2016年2月1日我和我叫的挖掘机的老板总共有7、8人左右一起到的双流区东升广都大道颐和雅轩茶楼叫朱志斌(彬)过来,当时朱志斌(彬)过来之后就给我们说他的合伙人郑启武现在联系不上,电话也打不通,工程款在他的合伙人郑启武那里,找到了郑启武就叫他把工程款拿给我们,当时朱志斌(彬)自愿打了一张168000元的欠条给我。”。“问:朱志斌(彬)给你打欠条的时候是否对朱志斌(彬)进行殴打?答:没有。”本院认为,本案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志彬与郑启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否系合伙关系;若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朱志彬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朱志彬与郑启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否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志彬虽认同郑启武曾提议由二人合伙完成案涉工程,但朱志彬主张二人并未就合伙事宜达成合意,且主张2016年2月1日“接(报)处警登记表”仅为公安机关单方制作材料,未经其审核并签字确认;郑启武虽主张其与朱志彬存在合伙关系,但仅为单方陈述,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协议的事实;朱志彬与郑启武对1787号案件“机场工地结算清单”及欠条中朱志彬作为“待签人”签字的含义解释不一。同时,彭兵于同日提起的1787号案件中,仅将郑启武夫妇作为被告,在该案中也未主张朱志彬与郑启武存在合伙关系。鉴于朱志彬与郑启武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方对朱志彬及郑启武的关系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彬与郑启武系合伙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佐证,应予纠正。二、关于朱志彬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彭兵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朱志彬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朱志彬的签字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朱志彬主张其因受胁迫而向彭兵出具欠条,主要证据为2016年2月1日“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本院认为,“接(报)处警登记表”属于公安机关依据朱志彬单方陈述登记的材料。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彭兵的“询问笔录”中,彭兵虽认可其叫了其他挖掘机老板一起到茶楼,但否认对朱志彬进行殴打,该笔录所记载内容也属于单方陈述。同时,彭兵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与朱志彬约定到茶楼付钱,所以彭兵通知挖掘机老板到场,到场后朱志彬说郑启武电话打不通,找到郑启武就付款,后彭兵等人将票据收据交给朱志彬,朱志彬主动自愿打了欠条。朱志彬出具欠条后,郑启武在大成天府锦绣出面,把朱志彬打了,打人者是郑启武。朱志彬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彭兵陈述的朱志彬在出具欠条后被郑启武殴打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志彬主张其因受胁迫而向彭兵出具欠条的主要证据为单方陈述,彭兵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打人者系郑启武,其他挖掘机老板到场的原因是彭兵事先与朱志彬约定到茶楼付钱。朱志彬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受彭兵要挟而出具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故本院对朱志彬因受彭兵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彭兵认可郑启武已支付5万元机械挖方费,朱志彬、郑启武对彭兵主张的机械挖方费金额未提出异议,郑启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朱志彬仅对机械挖方费的债务承担主体存有异议,在朱志彬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彭兵胁迫出具欠条情况下,本院认为,朱志彬应当向彭兵承担118000元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朱志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朱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引千审判员 张菲菲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