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郅登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登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440号原告:郅登科,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登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7,9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1时许,李红军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属实,两证合法审验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1时许,李红军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郅登科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郅登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郅登科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面部擦挫伤;7、第5胸椎压缩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241.78元,门诊治疗花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营养费为360元(20×18)。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3胸骨骨折护理20-3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36.77(30,864÷365×3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原告到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故误工费计算之定残前一日为20,066.67(2,800÷30×215)元,原告仅主张19,940.2元,故误工费为19,940.2元。原告女儿吴恬静,2013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郅恬果201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68,205.2(27,233×20×10%+8,587×15×10%÷2+8,587×17×10%÷2)元,原告仅主张67,345.7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7,345.7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80元,根据原告出入院、复查、鉴定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豫A×××××号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41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红军支付给原告2200元,原告称系李红军支付的超过保险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郅登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红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11,091.78(10,241.7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360元,共计11,991.78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345.72元,误工费19,940.2元,共计93,122.69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3,122.69元。原告车损1,541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41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741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04,863.69(10,000+93,122.69+1,741)元。原告仅主张104,000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4,000元。原告的鉴定费已经与李红军达成合意,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郅登科各项损失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