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虞兴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兴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65号罪犯虞兴华,男,1970年7月28日生,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户籍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邮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兴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的赃款91500元中的3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退还被告人,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平、书记员杨东文出庭履行职务,监区警官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虞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虞兴华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虞兴华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经审理查明,罪犯虞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虞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兴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