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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甘****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西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柳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16年10月23日3时许,酒后驾驶甘****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西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