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柯天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天斌,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屹、易思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天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柯天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柯天斌的违法所得1606761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柯天斌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柯天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天能、茂名天宇、祁东黎海之间有合同、票据,不是虚开发票;茂名天宇的化工原料和汽油最终销往云南强林,货物没有在各公司流转只是出于节约成本;2、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发票没有申请抵扣;3、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即使认定犯罪,柯天斌也是按吴国庆、梁祥辉的要求从事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5、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江河审 判 员 黄山宁审 判 员 尹玄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彬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