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燕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燕平,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燕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崔燕平醉酒后驾驶其云A×××××牌号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驶往宜良县北古城镇火车站,其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盘江西路K5+OM时被交通整治民警查获。经鉴定,崔燕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2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燕平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燕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燕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燕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