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8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湖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湖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湖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湖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湖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38.07元;2.被告归还原告罚息(含复利)2469.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7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月利率0.62417%、逾期罚息加收50%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8.07元、罚息(含复利)2469.34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湖北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开卡)、电子银行通用凭证(电子银行开户)、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含防诈骗警方提示)、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陈湖北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下属苏州吴中支行开立卡号为62×××98的借记卡一张,并为该借记卡办理了电子银行开户(网银无证书版)及手机银行(含网银对外转账、移动银行对外转账、手机短信动态口令业务),其中载明的手机银行业务手机号码为138××××4658。同年4月2日,陈湖北又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下属苏州吴中支行将上述借记卡的电子银行网银升级至证书版,USBKEY编号为20××××76。此外,陈湖北还在办理电子银行开户业务的《电子银行通用凭证》的“本人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签章一栏中签名。根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1.0版,2015年)规定:中信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的服务内容包括电子账户设立、用户管理、账户管理、转账支付、投资理财、信用卡管理、贷款管理、客户服务等;中信银行对所有使用了客户在中信银行设定的身份识别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用户名、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中信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客户泄露交易密码、对USBKey等身份认证介质保管不善、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或因客户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客户损失的,中信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日,陈湖北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并经身份认证后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在线达成编号分别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954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8700元,贷款用于家用电器;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日利率为0.02081%、月利率为0.62417%,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中信银行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借款人通过在线方式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或其他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申请贷款所需法律文件并经银行审查同意;借款人应于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中信银行开立的放/还款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划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开立放/还款账户名称为陈湖北、账号73×××05(卡号为62×××5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此外,在借款合同的“客户须知”中载明,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在线签订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不得他人代办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时向陈湖北卡号62×××57的借记卡账户发放网络信用消费贷信用贷款287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湖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陈湖北尚结欠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8438.07元、罚息(含复利)2469.34元。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3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既包含合同书、信件等传统纸质文本,也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本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银行与原告在线达成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数字签名与传统的笔墨签名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归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湖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湖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8438.07元、罚息(含复利)2469.34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湖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元,由被告陈湖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