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英如与石秀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如,石秀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894号原告:石英如,女,1970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秀宜,男,1985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如与被告石秀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如的委托代理人金传远,被告石秀宜,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秀宜、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秀如医疗费59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4226.14元(37天×116元/天)、误工费9458.96元(127天×74.84元/天)、交通费400元、车损费86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3239.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2日12时20分,石秀宜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石三路行驶至石三路寿县安丰镇青峰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石英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石英如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石英如被送往寿县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药费5974.3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车损86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00元。石秀宜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于2016年03月01日在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秀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英如无责任。石秀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石英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石英如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当扣除最少10%的非医保费用,石英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不应当产生误工费,且误工期127天过长,石英如受伤仅为软组织损伤,没有评定伤残,20天较为合理,石英如住院期间不存在无法自理的情形,且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且护理期37天过长,认可20天,营养费、伙补费认可20天,石英如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是2月20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12日12时20分,石秀宜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石三路行驶至石三路寿县安丰镇青峰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石英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石英如受伤,电动车受损。石秀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英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英如被送往寿县安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02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石英如共花去医药费5554.92元。石秀宜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石秀宜为石秀如垫付1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石秀如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及石秀宜所举预交金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秀宜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秀如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损,对此石秀宜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石秀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石秀宜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石秀如要求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石秀如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9458.96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秀如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本院认定的5554.92元计算。石秀如诉请护理费的护理期,本院根据石秀如的伤情认定护理期为20日,护理费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石秀如诉请的车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石秀如诉请的停车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石秀如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石秀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5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2284.4元(20天×114.22元/天)、误工费9458.96元(127天×74.84元/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0118.28元。该20118.28元,由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石秀宜为石秀如垫付1600元,石秀如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如医疗费55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营养费1110.00元、护理费2284.40元、误工费9458.9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0118.28元;二、驳回原告石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石秀如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石秀宜垫付款16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元,减半收取191.00元,由被告石秀宜负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