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吴连来与郑剑锋、林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来,郑剑锋,林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918号原告:吴连来,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剑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树娜,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吴连来与被告郑剑锋、林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锋、林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剑锋、林树娜立即偿还原告吴连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约为人民币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剑锋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剑锋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嗣后,被告郑剑锋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另,被告郑剑锋与林树娜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剑锋、林树娜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的事实;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剑锋、林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郑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被告郑剑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郑剑锋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郑剑锋出具借据、借条各一份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3日被告郑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郑剑锋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剑锋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剑锋与被告林树娜于1996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连来与被告郑剑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剑锋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剑锋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锋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林树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吴连来请求被告林树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剑锋、林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锋、林树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连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郑剑锋、林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