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庆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王庆华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庆华所住天津市××养鱼池路××公寓××房屋××于××地铁××线××段体育场站房屋征收范围内,王庆华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北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河北区政府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泽园公寓1-4-304号地块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信息,河北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接到王庆华的申请,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编号Hbqzfxxgk15056《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请其向天津市规划局申请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王庆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图)的制作机关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王庆华要求获取其原住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信息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河北区政府所作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王庆华要求判令确认河北区政府作出的编号Hbqzfxxgk15056《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河北区政府限期作出合法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庆华的诉讼请求。王庆华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0039号许可证和0050号许可证通知书都注明附核定用地图1份,并且通知书还在第二注意事项注明本通知书附有核定用地图1份,图文一体方为有效文件,再审被申请人只公开电子版的许可证,故意把其中的附图隐匿起来是违法的;2.再审被申请人作为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保存机关,又是征收主体具有公开该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据此请求:1.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庆华向再审被申请人河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泽园公寓1-4-304号地块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再审被申请人告知再审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请其向天津市规划局申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和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能证实上述两机关未保存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北站体育场站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信息,不能证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了案涉信息。另外,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大多是关于政府信息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主要解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应否公开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不予审查。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认定案涉信息系由再审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庆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