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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边增元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边增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增元,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边增元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边增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时的报案录音,该录音中报案人秦德新明确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非边增元,故本案存在调换驾驶员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边增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增元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边增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36105元,共计4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零时25分许,边增元驾驶津N×××××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西青区津淄公路王台加油站时,追尾刘松绪驾驶的豫P×××××/豫P×××××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边增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边增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边增元支出施救费1200元,津N×××××号捷达牌轿车在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拆解,边增元支出拆解费2000元。2016年5月3日,边增元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捷达牌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36105元,边增元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800元。另查,津N×××××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边增元。2015年8月26日,边增元在阳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约定,津N×××××号捷达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5508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边增元为其所有的津N×××××号捷达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阳光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阳光财险公司承保的风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5508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边增元承担赔偿责任。边增元主张车辆损失36105元,并提交了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边增元主张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边增元主张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对2016年4月1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主张事故发生后,向阳光财险公司报案的驾驶员是案外人秦德新,而非边增元,因此拒绝赔偿,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阳光财险公司赔付边增元保险金41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边增元保险金411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阳光财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边增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边增元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阳光财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边增元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且金额与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确认的车损数额一致,故对该发票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阳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为秦德新,本案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发生时津N×××××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边增元;其次,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报案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阳光财险公司亦无法提供报案人员的具体情况;第三,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中关于更换驾驶员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综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边增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已实际发生,阳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