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陈伟波、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陈伟波,李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178号原告:赵建国,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伟波,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李爱文,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赵建国为与被告陈伟波、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波、李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国诉称:被告李爱文与被告陈伟波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伟波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伟波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赵建国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内容。被告李爱文自愿为被告陈伟波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爱文对被告陈伟波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波、李爱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伟波尚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陈伟波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爱文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伟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二、被告李爱文对被告陈伟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伟波、李爱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坦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