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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寇文安、杨平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文安,杨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724号原告:寇文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平,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翔凤路。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新绿季节*栋*单元****室。负责人:张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原告寇文安、杨平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兴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寇文安、杨平以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刘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刘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2017年4月12日重新计算。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文安、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被告北京六建公司暨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被告都江堰兴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被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被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文安、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57万元;二、被告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止是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计算并共同连带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乙方)与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合同甲方)就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工程保温工程签订了《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工程保温工程协议书》,二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后,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工作人员经结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57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同时,都江堰兴市公司承诺确保支付本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诸法院。被告刘凯辩称: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数十件类案一样,虽然其确实出具了《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在没有获得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授权下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用于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对甲方的工程款收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共收取工程款915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当时是为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及时发放,所以才私刻了公章。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辩称:刘凯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向其授权,相关合同也没有加盖北京六建公司或者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印章,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无关,同时,刘凯承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从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都江堰兴市公司辩称:一、都江堰兴市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都江堰兴市公司仅是发包方,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都江堰兴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都江堰兴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北京六建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审计,因此整个工程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北京六建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为实施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已接受北京六建公司对该项目八标段施工的投标,项目签约合同价:75946799元,项目经理史国平,工期为180天。2013年4月24日起,原告寇文安、杨平(乙方)与被告刘凯(甲方)签订《青景新居二期八标工程保温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寇文安、杨平承包工程所有外墙(涂料面、墙砖面)、平/斜屋面;并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2015年2月16日,在都江堰兴市公司办公场所处理案涉项目清欠工作时,刘凯在都江堰兴市公司便签纸上手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向杨平作出承诺如下:1、余款570000元(伍拾柒万元正)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并完善北京六建委托转款手续。承诺人:刘凯”,并由刘凯捺印。寇文安、杨平在该《承诺书》下部签名、捺印并写明电话号码。都江堰兴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姚晖在该《承诺书》下部手书“我代表兴市公司承诺:在审计完成并完善委托支付手续后,兴市公司确保支付本笔款项。姚晖”,并加盖都江堰兴市公司公章。另查明,2013年7月,都江堰兴市公司收到一份《委托书》,载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我系贵公司下属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为了积极支持和配合贵公司工作,现特委托贵公司至今日起根据我部提交的资金计划和安排的资金去向,代为我用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劳务、设备材料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我部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负责拟定和向贵公司提交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班组资金任务,全权负责安排资金去向。我部所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在整个资金划拨过程中向贵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安排资金去向(劳务、设备、材料开户行账号),均代表我意愿,所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已承认。(住: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不在该委托范围)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委托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托时间:2013年7月3日”,该《委托书》尾部加盖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公章。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建设工程工作中,刘凯一直在代表北京六建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同时,在收到《委托书》后,也即按照相关内容,就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与刘凯对接。2014年4月10日,刘凯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为:本人刘凯于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获得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在都江堰某处刻得一枚“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公章,用于项目“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对甲方的工程款收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共收取工程款915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刻章动机:由于甲方要求工期紧,为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的发放,所以刻得此枚公章;本人刘凯意识到这样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严重干扰了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正常管理;在此作深刻的检讨并保证今后决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并向北京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至交刻得公章之日止。期间如果由于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原告寇文安、杨平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委托书》;3、《承诺书》;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刘凯书写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刘凯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发包方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自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承建后,刘凯即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和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其次,2015年2月16日,在都江堰兴市公司办公场所处理案涉项目清欠工作时,都江堰兴市公司作为业主方、刘凯代表施工方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包括寇文安、杨平在内的施工班组进行协商,刘凯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余款57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并完善北京六建的委托转账手续,寇文安、杨平在该《承诺书》下部签名予以认可,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姚晖亦予确认并加盖都江堰兴市公司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刘凯系代表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中从事现场执行经理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虽然刘凯向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自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承诺“如果由于我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其同时也说明其自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的款项系用于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本院认为,该承诺系刘凯自认私刻公章对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造成的后果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而刘凯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承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如前所述,刘凯在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第二,刘凯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寇文安、杨平57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清结,该行为应视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寇文安、杨平就其所作的保温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中寇文安、杨平关于给付该工程款5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寇文安、杨平主张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该《承诺书》载明支付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清结时止。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系北京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应当向寇文安、杨平支付杂工工程款570000元。同时,就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审计后并完成委托支付手续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在本案中,都江堰兴市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寇文安、杨平支付杂工工程款570000元;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寇文安、杨平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寇文安、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 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奕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