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仝兆玉、王文英等与倪翠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兆玉,王文英,倪翠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840号原告:仝兆玉,男。原告:王文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翠英,女。原告仝兆玉、王文英与被告倪翠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兆玉、王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兆玉、王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之子仝海存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98920元。现全部被被告占有。被告倪翠英辩称,被告的丈夫仝海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原来一直在仝某某(仝海存之姐)处,2017年农历正月转交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将此款取出后全部用于偿还仝海存的债务了,没有钱再返还原告。现居住的院落应有被告儿女的份额。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结合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仝兆玉、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死者仝海存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倪翠英为二原告的儿媳。仝海存与被告于1990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1993年生长女仝丹丹,2004年生次女仝西萍,2007年生子仝西顺。2011年5月17日,仝海存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亲属共得到赔偿480204元,其中仝海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98920元,原由原告之女仝某某保管存放,2017年2月份转交给被告保管存放。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仝海存生前与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均随其父母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其六人经济上均与死者仝海存存在依赖关系,对仝海存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共有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需要照料,且老年丧子之痛需要抚慰,要求分得其子仝海存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且数额低于六人的平均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保管的死亡赔偿金已全部用于偿还了债务,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仝兆玉、王文英应得的其子仝海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倪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昊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