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秦苑三路秦汉财富大厦*排*号。法定代表人:马利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汉财富中心*******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侧心桥佳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邱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酒店)、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汉酒店、颐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被上诉人凯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汉酒店、颐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有错误。表现在两点:一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据此认定上诉人按照260万元支付违约利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非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客观原因使条件不具备,后双方也友好协商解除了原合同,之后上诉人也在积极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解除协议的义务,积极向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了40万元,只是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的客观原因履行协议时稍有瑕疵,但上诉人主观上绝无不予退还的主观故意。其次,按照商业交易习惯,保证金本来就是一种践约保障是不计算利息的。再次,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100万元退款是不计算利息的,该条款是独立性条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要计算利息也是要减去这其中的100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令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虽然双方有按年息24%承担违约的约定,但那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范围,对上诉人甚是不公。凯鑫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成立。协议是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上诉人秦汉酒店的义务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及利息,同时上诉人颐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秦汉酒店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颐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秦汉酒店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计算方式,同时约定未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或利息的,均视为违约。秦汉酒店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协议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如果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则按照年息12%计算,如果逾期付款则按照年息24%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协议约定的年息24%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凯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秦汉酒店返还其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156万元);颐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凯鑫源公司与秦汉酒店签订《秦汉国际酒店秦汉财富中心弱电和智能化系统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秦汉酒店将位于西咸新区兰池大道规划展览中心18号的秦汉国际酒店财富中心项目弱电和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凯鑫源公司承建,凯鑫源公司应向秦汉酒店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凯鑫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向秦汉酒店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并由秦汉酒店出具了收据。后来由于客观原因,上述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2015年12月16日,凯鑫源公司与秦汉酒店达成了解除协议,约定由秦汉酒店返还凯鑫源公司3000000元保证金,具体还款方案为:2016年1月30日前返还1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返还20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并支付自凯鑫源公司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若秦汉酒店严格按照还款方案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其在2016年1月30日前返还的首批100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秦汉酒店若逾期未返还上述保证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需自凯鑫源公司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该利息作为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同时,为保障债权实现,协议约定由颐田公司为秦汉酒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三年。解除协议签订后,颐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6月1日,分三次共向凯鑫源公司返还了保证金400000元。另查明,陕西颐田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凯鑫源公司与秦汉酒店签订了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凯鑫源公司亦按要求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但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并最终达成了解除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于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方案作了明确约定,秦汉酒店未按时全额返还凯鑫源公司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颐田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凯鑫源公司要求秦汉酒店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并要求颐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凯鑫源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该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向原告陕西凯鑫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被告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汉酒店与被上诉人凯鑫源公司签订《秦汉国际酒店秦汉财富中心弱电和智能化系统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凯鑫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秦汉酒店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协议,约定秦汉酒店向凯鑫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对具体还款方案作了明确约定,颐田公司为秦汉酒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秦汉酒店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秦汉酒店、颐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汉酒店、颐田公司认为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要减去其中100万元,与解除协议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汉公司、颐田公司认为一审判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根据解除协议约定,秦汉酒店若逾期未返还保证金或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汉酒店、颐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陕西秦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新颐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