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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永州市鑫泰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陈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85号原告:周嶷峰,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程芳,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范映羽,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珠,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祯,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罗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罗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和平,男,系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蒋蒲英,系该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争鸣,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嶷峰、程芳、范映羽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珠、何玉祯(在审理过程死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和平、鲁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争鸣、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4680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原来随母亲(祖母)周艳珠居住在零陵区中山南路储芳商店内。后因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的需要,该房被零陵区房屋管理办公室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周艳珠作为被征收人经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协商,除进行货币补偿以外,采取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安置形式,并于2013年7月15日入住原告提供的该房(后正式定名潇水西路廉租房小区),该房系由零陵区房产局报建并提供的商品房产品。入住后,原告与其他住户多次向零陵区房产局、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该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比如房屋墙体开裂、消防措施不到位等,一直没有得到处理。2016年4月21日0时26分,该小区2栋2单元楼梯间突然起火,楼梯间停放的摩托车也燃起熊熊大火,楼道内被浓烟封闭,导致住在楼上的17名群众无法逃离火海,后经零陵区消防大队干警的奋力营救,17名群众逃离了火海,但原告一家三口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后三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零陵区消防大队虽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吸烟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动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当时并没有电动车充电,也无法确认是电动车自燃,故不存在电动车起火,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认定书的认定属于火灾原因不能查清的认定。该廉租房是零陵区房产局承建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消防设施不到位,消防通道被堵塞,房屋的电线不合格,当时的红网报道显示的起火点在墙上,是房屋线路起火。因零陵区房产局是房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是征收原告原住房、安置原告新拆迁房的单位,对于三原告被烧伤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辩称,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答辩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与周艳珠(被答辩人的母亲或祖母)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答辩人与周艳珠签订的《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答辩人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火灾的发生并不是出租房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出租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三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处理不当造成的,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本案周艳珠(原告的母亲或祖母)之间只存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答辩人的职责是负责征收事务,与周艳珠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起火灾的认定,答辩人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2013年7月15日答辩人与周艳珠签订的《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协议》,周艳珠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并一次性领取了货币补偿款52114元,因其选择了货币安置,就再不能给予房屋安置,后周艳珠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廉租房一套,零陵区信访局与零陵区房产局领导联系,由零陵区房产局按照享受廉租房给予照顾,安排在河西廉租房一套居住,而后,周艳珠发现有经济适用房卖又要求购买经济适用房,经零陵区房产局同意,周艳珠购买了该套廉租房,并按规定交了购房款。过了一段时间,周艳珠又改变了主意,多次找领导,要求重新变更补偿协议,改为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经领导同意又重新签订了《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协议》的产权调换方式,按照房屋征收协议进行相互补差,周艳珠共补购房款86657元。周艳珠选择的安置房是浅塘安置小区,而且其还一次性领取了过渡安置费12个月共计人民币7200元(每月600元/户),然后由其自行租房,不存在再给予过渡安置的房屋。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永州市零陵区委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故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的损伤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所受损伤系火灾引起的,该火灾并不是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无过错,故原告的损伤与被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按照周艳珠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周艳珠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52114元,按照拆迁补偿政策,货币补偿是领款后不再给予房屋安置,后周艳珠因没有租到房屋而要求安排住房,答辩人不同意,周艳珠上访要求租住廉租房,经协调零陵区信访局与零陵区房产局联系,同意给予其租住了河西的廉租房一套,过后周艳珠又发现有产权共有经济适用房卖,要求购买该套房屋,经区房产局同意,周艳珠就购买了该套房屋。过了一段时间,周艳珠又改变主意,多次找领导要求重新变更为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愿意选择答辩人规划设计的浅塘安置小区一套120㎡安置住房,后经领导同意将原协议作废,于2013年7月重新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进行相互补差价,为了不让周艳珠占用两套住房,在签订协议时补充了要求周艳珠必须退出廉租房。而协议中的安置房在浅塘安置小区,起火时周艳珠住在廉租房内,不是答辩人安置的;2、答辩人向周艳珠支付了过渡安置费,三年来共支付过渡安置费37200元,直到2016年10月分配安置房止。3、起火的房屋并非东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提供安置的房屋,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提供的安置房在浅塘安置小区;4、原告所受损伤系火灾所致,该火灾事故不是答辩人的过错,与答辩人也无任何关联;5、零陵区消防大队已经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排除了自燃、雷击等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电动车线路故障起火,故该火灾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并无任何关联;6、原告适用《产品质量法》认为三被告系其房屋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了“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4.21”火烧房是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后安置原告的住房,对房屋的质量负有法律责任。2、原告烧伤的照片,证明烧伤的惨状。3、《红网》发布的“4.21”火灾消防员当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起火原因是房屋墙上的电线起火,消防员首先扑救起火点。4、烧毁的电线箱的照片,证明起火原因为电起火。5、火灾扑灭后停放的摩托车的照片,证明不是摩托车自行燃烧。6、新开工项目占用廉租房小区消防通道的照片,证实被告提供的廉租房不符合消防条件。7、新开工的项目大门口的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廉租房小区被新开项目堵塞消防通道。8、小区消防通道被新开项目的隔离棚的照片,证明小区的消防通道被开工项目占用了一半。9、永州市零陵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没有确定起火原因,不能作为摩托车自燃起火的证据,认定的内容与现实照片相矛盾。10、病历一套,证明医院对原告烧伤状况的诊断。11、发票一套,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2、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能作伤残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安置与被安置一说,不能证明本案之中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受伤的事实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有任何因果关联。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火灾事故的认定应当以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明显有主观猜测,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照照片全都是男式摩托车,不是电动摩托车,根本不需要充电。证据6、7、8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我方的观点,作为有法律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唯一依据,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了火灾事故的原因,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且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并且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补助住院的受害人。营养费的标准应当视受害人的伤势来定,并且要结合法医鉴定的结果来定。收入证明原告方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予以证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出具主体落款与盖章不相符,程芳的收入证明上的签名和诉状上的名字不一致,出具的主体不合法,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是护理人员和受伤人员应当是受伤和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与起火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我方不清楚手写的这一条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体现在照片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合法性体现在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起火的原因是墙壁上的电线起火,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作出。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照照片全都是男式摩托车,不是电动摩托车,根本不需要充电。证据6、7、8的“三性”均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对能排除的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都作出了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1医疗费用发票应当提供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且大部分都是原告代理人周艳珠的。住宿费和医疗器械发票并非正式票据。证据12原告方应当提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予以证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出具主体落款与盖章不相符,程芳的收入证明上的签名和诉状上的名字不一致,出具的主体不合法,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是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受伤和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该证明只能证明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证实我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实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对原告进行了安置;(2)、周艳珠领取过渡安置费及拆迁补偿款的相关依据9份,证明周艳珠领取了过渡安置费及原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没有责任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谁组建谁负责。对证据2,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质证,原告拒收传票,视为其不到庭质证。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表示无异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火灾发生后,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问话笔录15份;现场照片36张(复印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质证,原告拒收传票,视为其不到庭质证;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证据2,因三原告被烧伤是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照片中楼道财物烧毁的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本院调取的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照片及对相关人员的问话笔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证据6、7、8,因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明尚不能确认二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及工资情况,还应提供其与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予以佐证,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因系政府下发的文件,其提供了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提供了原件核对,有领款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嶷峰与原告程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映羽系周嶷峰与程芳的女儿。三原告原随母亲(祖母)周艳珠住在零陵区中山南路储芳商店内,因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的需要,储芳商店的房屋被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征收该房的具体实施单位是永州市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周艳珠原选择的安置方式是货币安置,并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52114元,后周艳珠又多次要求解决廉租房一套,经有关部门协调,按照享受廉租房给予照顾将其安排位于潇水西路廉租房小区内一套房屋居住,2013年7月15日,周艳珠与三原告即搬进该廉租房内居住。而后,周艳珠发现有产权共有经济适用房卖,又要求购买该套廉租房,经区房产局同意,周艳珠购买了该套廉租房。过了一段时间,周艳珠又改变了主意,要求将补偿安置方式变更为产权调换方式,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重新变更补偿协议,其愿意选择东山景区规划设计的浅塘小区一套120㎡的安置住房,经协调,2013年7月15日,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周艳珠(周嶷峰)作为以息代租房屋承租人(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息代租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周艳珠原居住的位于零陵区中山南路储芳商店的房屋,周艳珠自行选择了对应安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提供位于原教导队浅塘安置小区的房屋一套给予丙方对应安置,丙方应补交给甲方房屋差价款86657元,该协议还约定甲方(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在交付安置房时,丙方(周艳珠、周嶷峰)必须先退出廉租房,安置房在交付丙方前,廉租房给予丙方租住,租金自付,并享受同等拆迁户同等租金,至2016年10月甲方交付安置房时止,原告共领取过渡安置费37200元。2016年4月21日0时26分,三原告当时居住的零陵区潇水西路廉租房二栋二单元一层楼道内发生火灾,三原告居住的套房在二楼,原告周嶷峰发现房内进了烟雾,遂用湿毛巾与程芳用湿毛巾捂着嘴巴并包裹着、抱着范映羽穿过一楼楼道着火处往外逃生,因当时楼道很黑又放置了摩托车和电动车等物品,程芳抱着范映羽被绊倒在地,因此三原告均不同程度被烧伤,后三原告被人救出并被送至医院治伤。2016年5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用火不慎、吸烟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动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周嶷峰的母亲周艳珠对该认定有异议,于2016年5月26日向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年6月30日,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对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予以维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确认的原告周嶷峰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如下: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74856.37元,;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0932.49元,综上,本案中周嶷峰住院治疗共128天,治伤医疗费为105788.8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确认的原告程芳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如下: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137425.3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确认的原告范映羽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如下: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4762.31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229480.63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52020.85元,综上,本案中范映羽住院治疗共130天,治伤医疗费为316263.78元。综上,本案中三原告住院治疗共341天,治疗费共559477.9元。另查明,零陵区潇水西路廉租房系被告零陵区房产局修建并投放市场用于出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零陵区房产局未提交该房屋的质量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零陵区潇水西路廉租房小区二栋二单元楼道发生的火灾,零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及《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故依据该认定书无法确认该火灾事故的原因。原告周嶷峰系拆迁安置户,其经被告零陵区房产局的同意租住在零陵区房产局修建并管理的零陵区潇水西路廉租房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房屋内,虽然零陵区房产局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该火灾的发生与其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零陵区房产局作为租赁方,负有将符合各项项目验收合格标准(含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于原告居住的义务,并负有管理该栋廉租房各项事务的义务,因零陵区房产局未提供该栋廉租房的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该廉租房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其对该廉租房疏于管理,楼道随意停放摩托车、电动车,影响楼道通行,现该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周嶷峰、程芳、范映羽受伤,零陵区房产局虽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因其在消防验收、消防设施添置、保证消防通道等方面存在疏忽的过错,在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实、无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对于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零陵区房产局应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零陵区房产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政府负责房屋征收管理及东山景区规划建设的部门,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周嶷峰房屋征收事务已完结,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对周艳珠、周嶷峰的房屋拆迁已安置妥当,不仅确定了具体的安置房,在安置房交付前还支付了过渡安置费,因此三原告因火灾受伤与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确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故三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三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中有较多是周艳珠乘车票据,所提供的票据中能证明是用于三原告治疗的交通费不多,但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到外地进行了治疗,花费了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鉴定确定其误工、需护理的时间以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暂不宜处理,三原告可以在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确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可以计算的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5594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50元(50元/天×341天);3、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581527.9元,由被告零陵区房产局赔偿174458.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零陵区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嶷峰、程芳、范映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74458.37元;二、驳回原告周嶷峰、程芳、范映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原告周嶷峰、程芳、范映羽负担7887.6元,由被告零陵区房产局负担3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