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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武林与高综泽、张佳新、李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林,高综泽,张佳新,李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711号原告:周武林,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盘山县消防大队合同制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高综泽,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消防支队高升一中队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佳新,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锋,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周武林与被告高综泽、张佳新、李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林,被告高综泽、张佳新、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5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8时,原告周武林与刘兵、姜歌在高升镇西莲花村韩式料理饭店吃饭,周武林与在其他桌吃饭的张佳新、李锋发生口角,刘兵叫被告高综泽过来劝架,高综泽与张佳新和李锋是朋友关系,但高综泽到来后并没有劝阻,反而与张佳新、李锋再一次和周武林厮打在一起,原告的妻子姜歌拉架也被打伤。打完后,高综泽、张佳新、李锋三人逃跑,周武林报警,盘山县公安局高升镇派出所出警,对高综泽、张佳新、李锋、周武林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就诊于盘山县人民医院,医院确诊为:头部有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还要休息。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2、盘山县公安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被告高综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被告高综泽向法庭提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行终字64号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盘山县公安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被告张佳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对,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李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张佳新的答辩意见,即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对,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佳新、李锋没有异议,被告高综泽向法庭提交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行终字64号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本院对被告张佳新、李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高综泽提交的证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行终字64号的行政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高综泽的处罚决定书,因已被撤销,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了盘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行政卷宗内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晚,周武林、刘兵、姜歌在盘山县高升镇西莲花村韩式料理饭店吃饭,同时张佳新、李锋、马璐、王程明也在该饭店用餐。吃饭过程中,原告周武林到被告张佳新饭桌敬酒,因把该桌的半瓶酒拿走,引起被告张佳新、李锋不满,后来被告张佳新、李锋与原告周武林发生厮打,周武林被打伤。刘兵因和被告高综泽认识,就打电话让他来劝解。当晚20时20分高综泽到达现场后,与高综泽发生口角。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于20时40分,接到王浩报案,于同年3月30日对周武林、张佳新、李锋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高综泽作出了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综泽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高综泽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盘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高综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综泽不服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盘山县公安局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是现场证人证言以及高综泽、周武林的询问笔录。周武林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对高综泽到现场的事情不记得了,而高综泽的两份笔录均称是去拉架没有参与打架。高综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的效力,大于盘山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且证人证言与现场录像反映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判定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理由,作出撤销本院的行政判决,以及盘山县公安局盘公(盘山)行罚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22时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6日9时40分出院,共计治疗17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596.1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36.13元,其中医疗费2,5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佳新、李锋将原告周武林打伤,应当对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综泽参与了打架,故原告要求高综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是盘山县消防大队合同制工人,但未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和交通费收据,致使无法认定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新、李锋赔偿原告周武林经济损失2,936.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佳新、李锋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