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9执207号申请执行人: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淮镇李口村。被执行人: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号(3-24-1)。献县沧联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租金27002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扣件7067套,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3533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91.8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00天的冬季报停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700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6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6780元、执行费44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