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60号申请人: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36号志顺·中央华府1栋12层01室。法定代表人:熊国文。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横路9号。法定代表人:秦统荣。申请人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也没有约定归何地仲裁机构管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依法应属无效。被申请人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6日,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合同纠纷处理方法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中,若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经过多次协商不成,供需双方以仲裁形式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柴油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属约定不明,且双方也未对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擎起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天亿华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