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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六平与何国虎、唐喜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六平,何国虎,唐喜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282号申请执行人王六平,男,1990年6月10日生,郴州市桂阳县人,住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何国虎,男,1964年10月26日生,居民,住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唐喜剑,男,1978年9月17日生,郴州市安仁县人,住郴州市安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制作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国虎、唐喜剑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国虎的银行存款194850.54元(含执行费271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94850.54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喜剑的银行存款41529.9元(含执行费50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41529.9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尧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