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丁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丁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代表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健,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丁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丁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高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64.09元、利息(含罚息)677.85元,本息共计97841.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丁阳名下位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阳、案外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限档次利率下浮1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开始自动执行新的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丁阳以其名下位于***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万元整。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每月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64.09元、利息(含罚息)677.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2、本息单及还款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向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所购房产位于***名门盛世9号楼1单元12层1215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将款项划至其指定的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愿意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放款后,被告必须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上述账户;被告以位于***(购房合同编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丁阳,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27年12月3日。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发的郑房他证字第14030772**号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丁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座落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14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履债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9月,还款期间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122.46元、逾期利息672.54元、逾期罚息为5.31元,本金余额为97164.06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丁阳及案外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现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含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7164.0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677.85元,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丁阳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保全费99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