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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634号原告黄某,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李庄村黄圩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母,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任桥镇团结村黄圩组。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陇灰村上院组。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18时47分许,吴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QS7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华山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及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601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外购药部分。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分别在本院(2017)沪0116民初4635号案件中使用4,229.80元、4,240元、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104.50元(含救护车费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82元后,为5,022.5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20元(20元/天*6天)。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上述1-3项合计7,842.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70.20元(10,000元-4,229.80元),余款2,072.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1,657.8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2,810元/月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系数按十级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10%=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上述4-7项合计129,2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60元(110,000元-4,24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3,45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763.20元。8、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确认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3,12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35,071.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35,071.2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第一被告负担2,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