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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喜林,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喜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肖喜林在南宁市江南区邕江郡某栋某单元负一楼见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60V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肖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沈某1;因被告人肖喜林吸食毒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肖喜林的女友李某将肖喜林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喜林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喜林犯盗窃罪成立。本案案发虽源于被告人肖喜林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由其女友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并非被告人肖喜林主动提出或者授意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肖喜林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肖喜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喜林在被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三十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