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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卢远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卢远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2刑初17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分界村凤胫岭42号。被告人卢远勤,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与被告人卢远勤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人卢远勤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龙 昆人民陪审员  钟丽琪人民陪审员  李虹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