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海英诉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英,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136号原告何海英,女,汉族,住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男,汉族,住平昌县。原告何海英诉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英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丁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丁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海英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据,借到何海英柒万元整,70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借款人:丁勇,2016年6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和打款交易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海英借款70000元,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数,按年利6%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