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喜英与李国卫、杨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英,李国卫,杨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32号原告:董喜英,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鸽,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卫,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凤珍,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董喜英与被告李国卫、杨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周鸽,被告李国卫、杨凤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2.7万元,合计11.7万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12个月利息共计1.6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两人不予归还本金及其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李国卫辩称:当时这个事情我不知道,钱我也不知道,具体什么事情由我爱人去说。被告杨凤珍辩称:当时被告李国卫没有在家,李国卫没有参与。我没有借原告钱,没有银行转款或者现金给我,告我给她9万元不成立。我没有见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也没有给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凤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杨凤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喜英姐现金玖万元整,借期一年,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到期利息162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杨凤珍拖欠原告董喜英借款本息9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成立,被告杨凤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董喜英偿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卫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国卫虽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国卫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喜英借款本息共计9万元,被告李国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董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董喜英负担305元,由被告杨凤珍负担1015元,被告李国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