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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买儿、王利鹏、杨万春、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武买儿,王利鹏,杨万春,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买儿,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交警队二中队附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春,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元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买儿、王利鹏、杨万春、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元氏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去除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中不合理赔偿12858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城镇标准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武买儿实际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虽然提交案外人李小凤房屋占地证明,但考虑到被上诉人事故发时为56岁,在既有证据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有三个儿子,自2014年一直跟随大儿子居住不合情理。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根据《保险法》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直接损害,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由重新鉴定的权利。此案参照伤者伤情,伤残基本合理,但误工时间应认定210天相对合理。对于护理费根据在岗职工税收标准,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上缴个人所得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650元,并未出具完税凭证,且伤情对自我移动,穿衣翻身进食等影响不大,上诉人认为护理期为120天合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不得超过3500元。三、二次手术费不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财产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武买儿应提交药费发票,但是此案件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上诉人不承担。四、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被上诉人在庭审之前并未于上诉人了解情况,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诉讼费属于不必要支出,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五、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为21480元。被上诉人武买儿答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户籍登记信息不是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该部分赔偿标准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实际居住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答辩人武买儿已经通过其长期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被答辩人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答辩人武买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活动受限,持续误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3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答辩人并未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武买儿做了内固定手术,将来取内固定术并产生二次手术费是必然结果。因此,依据该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答辩人请求该部分费用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是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次,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束,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利鹏、杨万春、元磊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武买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元磊运输公司、王利鹏、杨万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由被告元氏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8415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万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元磊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KN8**(冀A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7KM+300M处,与同车道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西侧正在捆绑树枝作业的原告武买儿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武买儿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万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买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买儿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出医疗费16239.7元,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武买儿于2016年11月26日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62183.71元,经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武买儿于2016年11月30日转院至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2584.2元,经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修复术后;2.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武买儿于2016年1月17日转院至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7279.1元,经诊断为:右侧额顶慢性硬膜下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买儿外购药品462元,原告武买儿共计住院40日,支出医疗费88758.7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经鉴定原告武买儿右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武买儿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2000元,其中2万元为被告反担保金中支取。原告武买儿与妻子自2014年3月起一直与儿子武旭军、儿媳李小凤居住在神木县神木镇石条沟,事故发生前,原告武买儿受雇于神木县公路养护二段,月工资2400元。肇事车辆冀AKN8**(冀A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元氏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24时止。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原告武买儿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陕0821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原告武买儿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神民保字第002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杨万春驾驶的冀AKN8**(冀A6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元磊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4万元现金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杨万春驾驶的冀AKN8**(冀A6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原告武买儿支出诉前保全费1520元。再查,2015年度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万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武买儿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次事故被告杨万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买儿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武买儿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元氏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武买儿为治疗共花费88758.7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88758.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80);3.误工费:49140元(273×2400/30);4.护理费:42555元(273×56896/365);5.营养费:1200元;6.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6420×61%×20=322324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武买儿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51877.7元。因被告杨万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KN8**(冀A65**挂)在被告元氏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由被告元氏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元氏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70%比例赔偿302314.39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可由被告告元氏人民财保足额赔偿,故被告杨万春、王利鹏、石家庄市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买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买儿302314.39元。(被告王利鹏垫付的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武买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帐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625元,由原告武买儿负担1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杨万春驾驶的冀AKN8**/冀A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武买儿发生碰撞,致武买儿受伤以及冀AKN8**/冀A65**挂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武买儿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并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以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以及神木镇继业路街道继业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诉讼费是受害人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必要合理支持,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计算误工费的问题,经查,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273×2400/30,该结果应为21840元,原审认定为49140元错误,应予纠正。故受害人武买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524577.7元(551877.7元-49140元+21840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元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283204.3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受害人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述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武买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买儿283204.39元。(王利鹏垫付的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三、驳回武买儿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625元,由武买儿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