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广玉、李家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广玉,李家燕,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881号申请执行人:耿广玉,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家燕,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岳清,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耿广玉与李家燕、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岳清名下有皖M×××××大众牌轿车一辆可供执行,鉴于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暂未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