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忠铭与游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铭,游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835号原告:黄忠铭,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游志群,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黄忠铭与被告游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志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志群归还借款人民币1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游志群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忠铭借款人民币110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黄忠铭收执,约定“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游志群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黄忠铭多次催讨未果。游志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间,黄忠铭与游志群有生意上的往来,黄忠铭将石材出售给游志群至2014年1月30日共结欠黄忠铭石材款人民币1108000元,由游志群出具一张借条交黄忠铭收执为据。庭审中,黄忠铭出示了一份游志群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给黄忠铭的借条,系双方货款的结算。现黄忠铭就游志群出具的借条人民币1108000元诉请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忠铭与游志群之间的借贷,实为货款纠纷引起的债务关系,有黄忠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忠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志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志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忠铭借款人民币1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游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桂人民陪审员 阮庄希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6719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50663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4472032”l”m_font_0#m_font_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