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健与苏佳佳、潘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苏佳佳,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235号原告:徐健,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佳佳,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潘瑜,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沂市。原告徐健与被告苏佳佳、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徐勤富,被告苏佳佳、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佳佳、潘瑜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苏佳佳因投资需要周转资金,向徐健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因债务发生时苏佳佳、潘瑜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苏佳佳辩称,我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徐健借14���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每月月末支付利息4200元,大约支付了半年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我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现金,我同意以家中的物品抵债。潘瑜辩称,我不认识徐健,从来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苏佳佳已于2013年10月离婚,我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苏佳佳、潘瑜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1年5月7日,徐健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向苏佳佳账户存款14万元;次日,苏佳佳向徐健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徐健向苏佳佳、潘瑜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徐健提供的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苏佳佳和潘瑜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佳佳向徐健借款14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苏佳佳应当及时向徐健偿还借款。经徐健催要,苏佳佳未及时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健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与苏佳佳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苏佳佳、潘瑜原系夫妻,苏佳佳向徐健借款14万元发生于苏佳佳和潘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佳佳和潘瑜未提供证据证实14万元债务明确约定为苏佳佳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徐健对此知情,应当推定14万元债务为苏佳佳和潘瑜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徐健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佳佳、潘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徐健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苏佳佳、潘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沈献民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