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田与被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田,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75号原告:黄振田,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姜成市,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城关镇。被告: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点:旬阳县城关镇康华小12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452743-8。法定代表人:姜成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振田与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息50000.00元计入本金中,当日二被告给原告黄振田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振田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姜成市并加盖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姜成市私章,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6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振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和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50000.00元预先写入本金中,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约定100000.00元年利息500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姜成市、旬阳县紫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詹 蕾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