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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18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盐津县柿子镇。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柿子镇。被执行人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柿子镇。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云06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欠款2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清结本案债务,请求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即:2017年7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案款100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案款75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本案余款55000.00元,并同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利息20000.00。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上述请求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对被执行人陈某某提出的和解分期履行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依法主持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1、由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徐某某、张某某欠款100000.00元;2、由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徐某某、张某某欠款75000.00元,3、由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前向本院支付本案案款55000.00元;4、由被执行人陈某某在2019年5月21日支付尾款55000.00元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支付利息20000.00��;5、案件一审受理费2375.00元,申请执行费3386.000元,合计5761.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218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