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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小粉、陈燕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雪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王雪云,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粉,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平,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平,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雪云,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审被告:柳飞,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原审被告王雪云、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陈五子属酒后驾驶,且本次事故未查清陈五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是否已经越过停止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5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为宜。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雪云、柳飞未作陈述。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雪云、柳飞、平保常州支公司赔偿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77832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雪云、柳飞、平保常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4时许,王雪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陈五子饮酒(血液酒精含量为72.4毫克/毫升)后驾驶金坛Axxx号电动车相撞,致陈五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五子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78.26元。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本起事故无法查清陈五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是否已经越过停止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又查明,陈五子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生前与蒋小粉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二子陈燕平、陈卫平。陈五子的父母在本起事故前均已死亡。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王雪云,由柳飞在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雪云驾驶,王雪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结婚申请书、户籍底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本起事故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造成的损失由王雪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苏A×××××号在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雪云驾驶管理,王雪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本起事故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常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王雪云的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王雪云根据其责任赔偿。本起事故导致陈五子死亡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8.2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828329.76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7.83元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王雪云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其全额赔偿;剩余828231.93元,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80.43元;还剩余的717351.5元,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雪云已经支付了50000元,除去其应赔偿的款项外,剩余的49902.17元,应视为替平保常州支公司垫付,平保常州支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将柳飞列为共同被告,因柳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要求柳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平保常州支公司认为陈五子系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错较大,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只应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不仅包含民事责任,还包含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而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陈五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固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可以将此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但本案中交警部门非但没有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反而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有关规定,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如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平保常州支公司的这一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起事故致陈五子死亡,结合上述因素,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平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只认可25000元,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雪云赔偿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因交通事故致陈五子死亡的损失人民币97.83元,已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因交通事故致陈五子死亡的损失人民币828231.93元,其中向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支付778329.76元,向王雪云支付49902.17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已减半),由王雪云负担(此款已由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预交,王雪云负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前述应支付给被告王雪云的款项中扣除5792元迳付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陈五子饮酒(血液酒精含量为72.4毫克/100毫升)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陈五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是否能够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陈五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是否已经越过停止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不能证明陈五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是否存在违章的过错,但该事故证明同时也确认了陈五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处于饮酒后的状态,虽未达到醉酒标准,但对安全驾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陈五子对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减少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导致陈五子死亡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8.2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823329.76元。上述损失,首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7.83元由王雪云自行承担,余款823231.93元,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80.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2351.5元,根据责任分担,王雪云负90%的赔偿责任为641116.35元,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雪云已经支付了50000元,除去其应赔偿的款项外,剩余的49902.17元,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综上,上诉人平保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配认定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因交通事故致陈五子死亡的损失人民币751996.78元,其中向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支付702094.61元,向王雪云支付49902.17元。四、驳回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已由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59.5元,由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9元,由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负担2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394.5元支付给蒋小粉、陈燕平、陈卫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