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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青记、阮春梅等与吉冬冬等���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记,阮春梅,周某1,吉冬冬,王俊宇,杨海涛,杨凤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8号原告周青记,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周某之父。原告阮春梅,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之母。原告周某1,男,201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魏某,199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原告周某1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冬冬,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俊宇,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杨海涛,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三被告委���代理人罗宏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喜,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周青记、阮春梅、周某1与被告吉冬冬、王俊宇、杨海涛、杨凤喜为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四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死者与四被告在油田古城二厂的烩面馆吃饭喝酒,期间五人喝一瓶老村长与24罐啤酒,酒后共同商量到唐河县唱歌,在去唐河途中周某因意外当场身亡。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在去唐河县唱歌时未进行阻拦。被告杨凤喜辩称,不应该赔偿。当时喝洒我不在场,去唱歌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只是发生事故后我在路上相遇。其余三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死者饮洒系正常的社交行为,没有规劝原告饮酒,与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未得到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双方责任;四、被告杨海涛乘坐死者摩托车导致受伤,保留诉权另行起诉;五,原告已得到适当的赔偿,交通部门已补偿其2万元,事故发生时四边的麦子无人认领,已由原告变卖。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问笔录与酒精检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共同饮酒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四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杨海涛的诊断证,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周某(死者)邀请被告杨海涛、王俊宇、吉冬冬到唐河县××××一家烩面馆吃饭喝酒(老村长白酒1瓶与啤酒24罐),后由被告杨海涛支付饭费100元。晚上十时左右,被告杨海涛与周某提议,共同商量去唐河县城KTV唱歌,期间被告杨海涛叫来被告杨凤喜一同前往。后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杨海涛,被告杨凤喜驾驶摩托车,其余三被告同乘一辆摩托车,一同去唐河县城KTV唱歌。在去往唐河县城途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唐河县交警队出具调查证明:当日22时50分左右,周某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Y003号毕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700米(道路路面上晾晒麦)处,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周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杨海涛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另查明,经交警部门检测,死者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唐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认为唐河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对道路管理疏漏,营对周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交通运输执法局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后经唐河县法院作出(2016)豫1328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死者周某与四被告���同吃饭喝酒的行为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死者周某吃饭喝酒活动的组织者,有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其吃饭喝酒系正常人际交往的社交行为,不属于群众性活动。二、三被告(杨凤喜除外)喝酒行为是否与周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是被告与死者周某一起喝酒行为造成。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进行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三原告无证据证实周某的死亡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三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青记、阮春梅与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青记、阮春梅与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审 判 员  闫志贺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