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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大兵与董学河、李永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兵,董学河,李永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02号原告:杨大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董学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永章,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杨大兵与被告董学河,李永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河、李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5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10月二被告为了建蔬菜大棚找原告订购沙、石建筑材料,2014年10月至11月之间,原告给二被告送各种建筑材料共计15车,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共计158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材料款,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董学河未作答辩。被告李永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款单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董学河、李永章的问话记录证实,被告李永章为被告董学河所雇用。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董学河送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合款1585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永章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7年1月24日被告董学河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沙、石料等建筑材料款1385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董学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永章为被告董学河所雇佣,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款单上签名,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董学河、李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大兵所欠沙、石料等建筑材料款13850元。二、被告李永章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赵大兵负担12元,被告董学河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执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