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游来顺与游绍会游绍文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来顺,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游绍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416号原告:游来顺,男,192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绍文,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发,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国,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会,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碧,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菊,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琼,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游绍淑,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来顺诉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游绍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李明、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君、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绍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来顺诉称:我与妻子吴远淑先后生育了八个被告。我与妻子含辛茹苦将他们抚养长大、并操办了他们的婚礼。妻子吴远淑已去世十多年。因我子女众多,与个别子女偶有争持、关系不太融洽。我自己的住房已经垮塌,现在居住在三儿子游绍国的家中。现在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但部分子女却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个别子女给予的钱物无法维持我基本的生活、医疗需要。特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医疗费200元。被告游绍文辩称,老人家的赡养费,只要他是正当开销,我愿意每月拿100元。被告游绍发辩称,母亲去世后,我一直在照顾父亲。他经常说东西坏了、不见了,都是他自己弄的,与我没有关系。父亲起诉要求每月支付他200元,我也认为100元就足够了。被告游绍国辩称,我认为现在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就够了,不够的时候可以再增加。被告游绍会辩称,我们应该对老人尽孝心,每月200、300都可以。被告游绍碧辩称,过年过节我可以买东西送过来,生病了我也可以来照顾。被告游绍菊辩称,我承认每月给50元。被告游绍琼辩称,逢年过节该拿就拿,生病的时候我也愿意来照顾。被告游绍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来顺与妻子吴远淑(已去世)生育了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游绍淑等八个子女。原告游来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心脏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目前,原告游来顺有每月社保收入105元,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游来顺及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游绍淑承担对原告游来顺的赡养责任;另,原告游来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村组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且无充裕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告生育的八个子女均已成年,均应对原告游来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游来顺及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游绍淑承担对原告游来顺的赡养责任,系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余七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庭审中,原告游来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结合原告游来顺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和本地农村地区生活支出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游来顺要求七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6月起,由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每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游来顺赡养费150元;二、驳回原告游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游绍文、游绍发、游绍国各承担16元,由被告游绍会、游绍碧、游绍菊、游绍琼各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汪李明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 敏书 记 员 高仁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