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磊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桂朝峰,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晓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王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楼劳动仲裁法庭内,王磊与张晓明因劳动合同纠纷引发争吵,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行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验伤,张晓明与王磊的伤情均为右手和头面部软组织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康桥派出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沪公(浦)(康桥)行罚决字[2016]293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嫌疑人王磊于2016年3月24日15时15分在XX镇XX路XX号XX楼劳动仲裁法庭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磊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王磊。王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康桥派出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沪公(浦)(康桥)行罚决字[2016]29316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晓明处罚款三百元,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张晓明。张晓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张晓明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康桥派出所具有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康桥派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磊有殴打张晓明的违法行为,该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桥派出所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作出被诉处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磊上诉称,上诉人合理、必要的防卫行为并未伤及第三人,不具有违法性,且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桥派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晓明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桥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王磊、第三人张晓明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在XX镇XX路XX号XX楼劳动仲裁法庭内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上诉人接报后,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报后,经调查、事先告知和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