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金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壶,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都昌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余金壶来到本市南昌大学前湖校区游泳馆门前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中的电瓶盗走。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金壶来到本市南昌大学前湖校区游泳馆门前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中的电瓶盗走。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余金壶来到本市南昌大学医学院一食堂北门外,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盗走。2016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余金壶来到南昌大学图书馆背面的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中的电瓶(价值315元)盗走。同日,被告人余金壶被南昌大学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余金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将从其处扣押的电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杨某、喻某、李某等的陈述,证人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金壶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金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金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金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金壶退赔被害人任瑶、杨学松、喻红光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