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龙与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张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497号原告张龙,男,汉族。被告张明利,男,汉族。原告张龙诉被告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款条,2014年1月25日被告仍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款条,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明利于2012年9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书写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1万元整,以车底压张明利2012、9、19。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张明利2014、1、25、”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对被告张明利调查笔录中显示,这两笔借款于2012年9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30000元,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款条。当时约定月息5分,这两笔借款被告具体向原告偿还的具体利息记不清了。2014年期间我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利用我妻子董美玲的信息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将该信用卡100000元的额度予以全部透支而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信用卡透支额度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清偿银行,将该卡返还被告妻子董美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利欠原告张龙两笔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给付部分利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妻子的信用卡予以透支,要求原告将其妻子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予以清偿及信用卡予以返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利偿还原告张龙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 威 微信公众号“”